四种情形被列为财务内控不规范 上市审核关注真实交易背景

《金证研》法库中心 幼安/作者 幽树/风控

2018年6月,监管部门向各家券商投行发布了最新IPO审核51条问答指引(以下简称“IPO审核问答”),包括26条首发审核财务与会计知识问答、25条首发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监管部门此次进一步量化了IPO审核标准,且对IPO审核标准完全细化。

此外,上市审核问询从严,现场督导与审核问询协同联动,形成监管震慑力。且注册制之下,要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把好入口关,要求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更加注重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权益。而严监管下,无论是审核问询还是辅导验收,都比以往要求更严。其中在上市审核过程中,内部控制持续符合规范性要求也是监管审查重点。

 

一、四种情形被列为财务内控不规范,要求具有真实性交易背景

据IPO审核问答的第一部分中,首发审核财务与会计知识问答的第16个问题,关于内部控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均对发行人内部控制有效性提出要求,首发企业报告期有关财务内控有效性方面应如何把握?

监管部门回复,部分首发企业申报上市前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主要包括四种,一是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要求,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即为“转贷”行为;二是为获得银行融资,向关联方或供应商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进行票据贴现后获得银行融资;三是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四是因外销业务结算需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等。

换言之,证监会指出了首发企业的财务内控不规范的四种情形。

对此,监管部门提出,保荐机构上市辅导期间,应要求发行人按照现行法规、规则、制度要求对涉及问题进行整改,强化发行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发行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一是首发企业申请上市成为公众公司,需要建立、完善并严格实施相关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拟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作为非公众公司,在财务内控方面存在上述不规范情形的,要在申报前,通过中介机构上市辅导完成整改(如收回资金等措施)和相关内控制度建设,达到与上市公司要求一致的财务内控水平。整改完毕且按规定运行一定时间并确认内控执行持续有效后,发行人方可向证监会递交首发申请。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再出现上述内控不规范和不能有效执行情形。

二是对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前报告期内存在的上述内控不规范情形,应根据有关情形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发生的频率、金额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对发行条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构成影响。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则认定为对发行条件构成影响:(1)发行人主观故意或恶意违规行为导致的,或该情形被相关主管机构认定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2)不规范情形涉及金额较大,首次申报审计基准日前12个月该情形仍在持续;(3)不规范情形不构成金额较大,但报告各期内,该不规范情形发生较为频繁且缺乏合理性,首次申报审计基准日前6个月该情形仍在持续。上述金额较大是指报告期内转贷金额、或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融资金额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金额累计分别在5,000万元以上或占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外销业务确有必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且能够充分提供合理性证据的,最近一年收款金额原则上不应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0%。

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于首发企业财务内部控制不规范情形,给出判定其是否影响发行条件的要求。

此外,针对此类不规范情形,监管部门给出中介机构需要核查的内容。

监管部门提出,如发行人申报前的报告期内存在前述转贷、不规范票据融资及银行借款受托支付、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等情形,中介机构一般需核查以下方面:

一是发行人前述行为信息披露充分性,如对相关交易形成原因、资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建立及运行情况等;二是关注前述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由中介机构对公司前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如《票据法》、《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等)的事实情况进行说明认定,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满足相关发行条件的要求,如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需由相关主管机构出具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说明等;三是关注发行人对前述行为财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四是不规范行为的整改措施,发行人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改进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针对性建立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申报后未发生新的不合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等行为;五是前述行为不存在后续影响,已排除或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同时,中介机构应根据上述核查要求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确保发行人的财务内控在申报后能够持续符合规范性要求,不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情形。

不难看出,监管部门对于首发企业财务内控的不规范情形,给出详细的认定及整改措施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也均对此类违规银行融资作出了明确规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此外,企业在转贷过程中,如果除签订假的采购合同外还根据假合同开具了发票的话,存在虚开发票的风险,即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据《贷款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另外,转贷行为可轻可重,轻者只是违反《流动资金贷款暂行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借款人只需要提前还贷并付罚息即可,可能不会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存在主观恶意骗取贷款,则可能触犯刑法,受到法律制裁。

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管部门提出的部分首发企业申报上市前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违反了银行融资应满足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这一条件。

 

二、四家企业上市“折戟”,问询均涉及转贷问题

2018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七届发行审核委员会2018年第194次发审委会议审核结果显示,苏州富士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莱”)的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并未通过。

据公开信息,富士莱主要生产硫辛酸系列、肌肽系列、磷脂酰胆碱系列三大产品,均属于鼓励的“生物医药”高新技术产品。富士莱产品主要用于医药、膳食补充剂以及化妆品等领域,有抗氧化,延缓衰老、血糖改善等方面的显著功效。

发行审核委员会对其提出的询问包括,报告期内富士莱存在银行转贷、未确认股份支付、应收款项计提政策不恰当、期间费用跨期等事项。(1)上述事项发生的原因,对各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2)相关会计差错更正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3)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转贷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被处罚的风险;(4)针对上述行为的后续整改措施,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同年2018年,另一家拟上市企业亦因存在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周转贷款行为,闯关资本市场“折戟”。

2018年2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七届发行审核委员会2018年第32次发审委会议召开后公布了会议审核情况,浙江华达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新材”)的首发未通过。

据公开信息,华达新材是浙江华达集团旗下控股子公司,是杭州地区成立最早的新材料生产企业之一,主要生产、研发、销售0.2mm-1.2mm规格的二次超细结晶冷轧钢板、高强耐腐蚀热镀(铝)锌钢板、彩钢板和腹膜彩印板。

发行审核委员会提出询问认为,报告期内,华达新材向子公司杭州硕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强贸易”)开具3.8亿元无真实交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通过子公司硕强贸易周转贷款6.7亿元,同时华达新材及其子公司硕强贸易还存在对关联方大额资金拆出的情况。(1)上述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周转贷款行为是否存在利益输送、违法违规、影响销售真实性及收入确认准确性的情形;(2)关联方中存在数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报告期内占用华达新材资金的行为,华达新材是否已采取了切实有效措施避免资金占用的再次发生;(3)华达新材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并得到有效执行,是否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合规。

2017年,转贷等相关问题,成为两家拟上市企业冲击资本市场的“拦路虎”,最终首发未通过。

2017年11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七届发行审核委员会2017年第23次发审委会议召开,公布无锡普天铁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铁心”)的首发未通过。

据普天铁心2017年10月20日报送的招股书申报稿,普天铁心主要从事电力变压器铁心及其中间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以及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变压器配件生产服务商。

发行审核委员会提出询问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内容,普天铁心在报告期内多次大额资金通过往来单位获取银行贷款、为客户获取银行贷款、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累计通过往来单位取得银行贷款总额18,370万元,向供应商转让票据融资总额2,241.94万元。上述行为是否存在利益输送、违法违规、影响销售真实性及收入确认准确性的情形;普天铁心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并得到有效执行。

不难看出,普天铁心因多次大额资金通过往来单位获取银行贷款,其“背后”交易的真实性、内控制度的健全性遭到质疑,成为其被否的主要原因。

无独有偶,2017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2017年第46次发审委会议召开,公布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农化”)的首发未通过。

据京博农化2016年12月26日报送的招股书申报稿,京博农化主要从事高效、低毒、低残留、环境友好型农药原药、制剂及农药中间体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同时兼营植物营养剂、农药软包装业务。

发行审核委员会提出询问的主要内容包括,自2013年1月1日以来,银行向京博农化发放贷款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受托将款项支付给京博控股、甘肃诺客达等关联企业,上述企业在收到银行付款后及时将该款项转至京博农化银行账户。请京博农化代表从借款利率、贷款抵押、担保条件等进一步说明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必要性、相关整改及落实情况。

梳理托付转贷等的相关法规文件,不难发现,财务内控的四种不规范情形,无论是“转贷”,还是向关联方或供应商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以及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等,均需要关注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此外,财务内控最终是否影响发行条件,需要结合有关情形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发生的频率、金额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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