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价格公允性及完税情况 上市审核多家公司遭问询

《金证研》法库中心 连年/作者 幽树/风控

股权是指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在公司发展的路径上必不可少。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同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股东亦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而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因此,有非常多的IPO公司的股东会因为自身的发展需求或为了给IPO公司的上市之路扫清障碍,会在上市前进行一系列的股权转让动作,以求使公司的股权清晰。然而,在股权转让的背后,由此产生的税收问题也同样需要得到重视。

 

一、股权转让亦需履行纳税义务,涉及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等多种税种

一般来说,股权交易中会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所得税。对于拟IPO公司的股权转让中,一般可将转让方分为个人和企业,其亦对应着不同的税收的政策。对于转让方为个人的情况,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一般会涉及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而对于转让方为企业的情况,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一般涉及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在特殊情况下,还或涉及土地增值税。

对于拟IPO公司来说,其为非上市公司,因此其在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3月23日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附件对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第(五)项金融服务第4小项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解释,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同时,据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1月30日发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七条,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可发现非上市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因此不需要征收增值税。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12月10日发布的《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其表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企业股权重组显示,在股权转让中, 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因此,若股权转让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不需要征收契税。

特别地,对于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征收土地增值税,在实际操作中不同的情况则对应着不同的法规。

据2011年1月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因此,在股权转让中,企业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仍归企业所有,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并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纳税范围。

然而,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9月5日出具的函号为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显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因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一事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是否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对此,国家税务总局表示上述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因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并非一定是股权转让的形式就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应根据股权转让的实质是否为房地产或其权属的转让而去判定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了土地增值税的税率。

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其中,第六条补充说明了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以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其中,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据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2021年6月10日通过并即将于2022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所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所附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的产权转移书据中显示,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需要缴纳价款的万份之五的印花税,其中规定了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因此,无论转让方式个人还是企业,在书立股权转让书据时,都必须缴纳其价款的万份之五的印花税。

而对于转让方是个人的情况,其股权转让交易中还涉及个人所得税。相对应的,当转让方式企业的情况,其股权转让交易中同样涉及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区的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中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因此,当转让方为个人的时候,是指转让方为自然人股东。当转让方为企业时,是指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其中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其中《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以及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发布的《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显示,因为上述情形中,股权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都应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个人取得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转让股权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纳所得额为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第六条说明,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转让财产收入。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补充说明了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券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因此,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应算入企业当年的收入总额中,并且在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项目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以此为根据进行纳税义务。

从上述政策中,可以发现个人与企业转让股权都需要缴纳对应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其中,对于转让方是个人的情况和是企业的情况,其应纳税额有不同的规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同时,上述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适用的税率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而对于非居民企业,其所得亦有不同的规定范围。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则根据不同的所得来源有不同的规定。一种情况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种情况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与第七条补充说明,上述所称所得包括转让财产所得。其中,转让财产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

因为股权属于不动产,因此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若其股权所在地属于中国境内,则股权转让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对于不同类型的企业的适用税率,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其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前文提到,《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说明,个人转让股权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因此,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对应的纳税税率应为20%。

 

、股权转让价格应具备公允性,转让价格偏低涉嫌逃税漏税

相对于企业股权转让中更关注其应纳税额不一样,当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为个人的情况时,其更加关注股权转让收入是否公允,是否偏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其中第七条说明,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八条说明,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中补充说明,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就是转让方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转让所得。

上述规定主要是要求股权转让的价格需要公允,且以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给予到转让方的款项均应计入股权转让收入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以降低股权转让收入的方式而减少其应纳税额。

为了确保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是公允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第十一条规定了,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其中,第十二条补充说明了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几种情况。

首先,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应被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同时,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情况,亦是非上市公司转让股权中经常出现且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情况。

并且,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况,以及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况同样也会被归进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类别中。

最后,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也会存在被主观税务机关认定为股权转让收入偏低的情况而介入交易并代为核定收入的可能。

实际上,上述法条提供了几种判断股权转让收入是否低于公允价值的方法。那就是其股权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或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同时,若其转出价格低于其取得该股权时的价格亦是属于不合理的情况。并且,在相近的时间或类似的条件下,同一企业中其股权转让价格的公允价值应是相似的,若此时不同的股东均进行了股权转让,而其价格却相差甚大,则有可能或被认为是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第十四条中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首先使用净资产核定法,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其中若6个月内在此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若上述方法未能确定,则可使用类比法确定,即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还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上述方法可用于确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公允价值。

那是否任何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都不允许偏低呢?并非如此。事实上,对于有正当理由、合理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况,《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同样做了明确的规定。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第十三条中说明, 若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可被视为有正当理由。

同时,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亦是符合具有正当理由可低价转让股权的条件。

并且,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以及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均会被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可进行低价的股权交易。

对于上述规定,一般会关注其关系密切的亲属之间的股权转让和企业内部的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即一般来说,关系密切的亲属间的股权交易及企业员工内部的限售股的内部转让价格若明显偏低,可视为其有正当理由。特别地,上述关系密切的亲戚间若进行股权赠与,因为其视为有正当理由,且转让方实际上并未因此次股权转让而获得收入,所以转让方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该法规中同样对股权原值的确定做了详细的说明。

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对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该法条系主管税务机关为了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且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说明,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的股权原值并非为零,而应是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

同时,上述法规也对纳税时点和股权转让涉及的转让方及受让方需履行的义务做了相应的说明。

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对于应该在何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问题,可参考第二十条列明的税务机关认定的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的时点的确认。

当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国家有关部分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以及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已完成的时点已发生时,则应被视为股权实质已发生转移。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在IPO审核过程中,多家公司被问询股权转让价格公允性及完税情况

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说,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是司空见惯的操作。因此,股权转让而形成的税收问题,也是监管者对拟IPO公司的重点关注问题。

同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点要求发行人不得在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第十六条规定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包庇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知、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因此,若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若税收问题处理不当,或涉嫌逃税罪,从而影响拟IPO公司的上市进程,为此造成障碍。

资本市场上“风云莫测”,各位“考生”在面对市场这个“大考场”时表现各异,其如何应对股权转让产生的价格公允问题与税收问题上的表现也同样受到了监管者的关注。

2020年4月13日,苏州工业园区凌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软件”)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显示,在申报材料中,凌志软件历史沿革中存在多次增资、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包括非现金权益分派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定增、做市转让等情形。证监会要求其说明自有限公司设立以外历次股权转让(不包括在新三板做市做让)的转让价款是否实际支付,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转让方是否履行纳税义务,历次权益分派及整体变更时凌志软件股东履行纳税义务情况。

在实际操作中,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更多的反映在其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上,因为转让价格偏低会导致其应纳税额减少从而降低了税收成本,因此在企业IPO的审核过程中,监管者会重点关注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允问题上。

据中国证监会2020年8月7日披露的《苏州市味知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证监会重点关注了苏州市味知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知香”)的股东间股权转让价格的定价依据及税收缴纳等情况并对味知香提出问询。

据申报材料,2017年11月30日,味知香的前身味知香有限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夏靖将所持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额20万元)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苏州市金花生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同意胡家芳将所持公司2%股权(对应出资额4万元)以40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洪。

在同一天进行的股权转让,其价格却足足相差了100倍。该“异象”引起了监管者的注意,证监会要求味知香说明补充披露前述股权转让的原因及合理性、价格及定价依据,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资金来源、税收缴纳等情况,是否履行公司决策和有权机关核准程序,股权转让是否真实,股权变动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委托持股、利益输送或其他利益安排。

“不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将引起监管者的注意,这不仅是个别案例。

据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安信”)2020年6月8日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之回复》,在奇安信的保荐工作报告中,2019年4月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将所持奇安信股权全部转让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明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价格37.31亿元,对应估值164.78亿元,低于2018年12月、2019年9月对应估值的206.5亿元、230亿元。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孙公司。

其中,证监会要求奇安信结合相关转让条款、定价依据等,进一步说明该次估值低于前后两次转让的原因及合理性、转让价格的公允性,转让方与受让方或奇安信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安排。

无独有偶,2021年2月9日,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知日新”)披露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该文件显示,在容知日新的申报材料中,容知日新及其前身容知有限自设立以来进行了8次增资扩股,最近一年新增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4.8元/股,增资价格为26.73元/股。2015年3月,容知有限注册资本由2,010万元减至510万元,2015年6月容知有限注册资本由548.387098万元增加至2,19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641.612902万元以容知有限资本公积转增(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转增)。

证监会要求容知日新说明同一股东的增资价格高于股权转让价格的原因及合理性,报告期历次增资或股权转让对应的发行人估值情况、股权转让完税情况,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容知日新客户及供应商持股等情形、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安排,历次股权转让过程是否涉及应确认未确认的股份支付。

不难看出,股权转让价格的公允性以及其产生的税收问题一直是监管者的重点关注事项,是其审核重点,同样也是拟IPO企业的关键“考点”。在严格的审核下,未能完善处理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允问题及其税收问题的“考生”,或面临“落榜”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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